(2013)浦行初字第22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1-21)
(2013)浦行初字第223号
原告袁春明。
原告赵孟华。
原告袁丹芬。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青。
原告吴青。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南园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幸奇。
委托代理人马国才。
原告袁春明、赵孟华、袁丹芬、吴青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第320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列上海南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南园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同年9月9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青(暨原告袁春明、赵孟华、袁丹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第三人上海南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32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对第三人上海南园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路XXX弄XXX支弄XXX幢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4.90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5,010元/平方米)、惠南镇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1.65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5,390元/平方米),合计安置房面积为246.55平方米,安置房总价款为640,867.50元,予以支持;原告户房屋有证面积补偿款为531,924元,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总价款为640,867.50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给第三人差价款108,943.50元;原告户房屋无证面积补偿,搬家补助费合计106,233.65元,由第三人另行支付;原告户房屋室内外装饰补偿、附属设施补偿、阁楼补偿等待实地评估后由第三人按实结算;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XXX号、水闸桥路XXX号、水闸桥路XXX号2室房屋。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裁决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上海南园公司因与原告户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而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浦东建交委申请裁决;2、沪汇房地拆许字(2007)第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南房拆许字(2007)第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换证)、核发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公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照片、增补房屋拆迁建设单位的批复及公告和照片、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项目征用集体土地动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2009年换证并对换证予以公告,增加了拆迁实施单位并予以公告,拆迁期限进行延长并公告,拆迁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3、原告户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宅基地调查表、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平面图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户居住房屋的性质、面积、人口等基本情况,在册人口4人,认定安置面积228平方米,袁春明、赵孟华两人安置76平方米,袁丹芬、吴青两人安置152平方米,袁丹芬、吴青虽然暂时未生育小孩,但按照有小孩计算,独生子女增计一人,按照四人户计算;4、拆迁基地估价机构公告、通知及送达回证和谈话记录各3份、证明、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单、送达回证和承诺书,证明原告三次拒绝实地评估,故评估公司对原告户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结论合法正确,已于2013年3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户拒绝签字故留置送达,第三人承诺由于无法实地评估,对内部装饰等待实地勘察后据实支付原告;5、沪房地南字(2005)第013821号、(2007)第00734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估价报告、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公告和照片、看房通知单及回执,证明拆迁人对原告户安置的两套房屋产权清晰且无权利负担;6、谈话笔录3份、上岗证及身份证明,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成,同时证明相关工作人员、旁证人的身份;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执两份、村委会证明、房屋拆迁审理签到单、审理记录、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拆迁裁决,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下午2点组织调查调解会,原告袁春明、袁丹芬、吴青到场,拆迁人与原告户未能达成协议,三原告签名确认;8、会议纪要,证明经被告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户实施行政裁决;9、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执两份,证明裁决书已送达当事人,2013年5月22日下午送达原告;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做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拆迁裁决;11、被告出示: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发(2011)第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2)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五、六、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南府(2004)47号,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拆迁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袁春明、赵孟华、袁丹芬、吴青诉称:涉诉拆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显失公正,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原告户所在村早已撤销建制,不应按照集体土地标准补偿,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错误,对原告户按照一户计算安置错误,评估单价远低于市场单价,损害了原告户利益,同时协商笔录存在造假嫌疑,评估公司资质存在问题,裁决适用依据错误,被告作出的裁决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第320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关于批准上海江东土地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建造住宅、公建配套工程征用土地和撤销惠南乡勤丰村第一生产队建制的通知》(南府土(1993)52号),证明自1993年起原告所在的勤丰村第一生产队建制已经撤销,原登记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变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了勤丰村XXX号之外的,其他的应该视为国有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按照无房户给原告进行补偿;2、原告的户籍资料,证明除赵孟华之外三原告在该地块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前即以国有土地城镇户籍落户,仅原告赵孟华落户于勤丰村XXX号;3、建房许可证、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批准的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4、行政收费及罚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户超标面积曾被罚款,无论是否计算安置补偿面积,但物权应予认可;5、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浦建委信公告(2013)183号),证明原告申请公开“基地操作口径(或称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动拆迁方案)送达凭证”,于2013年6月13日后才拿到材料;6、行政复议决定书(浦府复决字(2013)第228号),证明原告要求公开其他拆迁户的补偿方案,被告称未获取,故表明该基地拆迁户均系协商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7、房屋拆迁审理记录,证明与谈话笔录存在冲突,戴万强没有出示有效证件,被拒绝参加审理会议,裁决书并未载明,而且裁决书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没有进行复核,未载明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8、房屋拆迁审理签到单,证明戴万强没有参加审理会议;9、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三份(浦建委信公告(2013)179号、浦建委信公告(2013)181号、浦建委信公告(2013)182号),证明被告在裁决审理过程和裁决书中没有出示和宣读裁决依据,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向政府部门申请信息公开;10、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浦建委信公告(2013)17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南房拆许字(2007)第89号),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汇房地拆许字(2007)第89号)与裁决书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汇房地拆许字(2007)第89号)核发日期不同,核发文号不同,同时拆迁期限超过一年,原告推断系被告事后补办的相关许可证;11、2013年4月26日裁决审理录音及文字摘录,证明之前原告与姚俊和戴万强没有接触过,谈话记录造假,同时证明在3月28日之前姚俊根本不知道原告户的情况,姚俊一直在做虚假陈述;12、《物权法》第九十三、九十五、九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四、十、十四条、《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十一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裁决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户的情况不符合国有土地补偿标准,因此被告按照集体土地的标准进行裁决安置,符合法律规定。拆迁安置补偿按户安置,应当按照宅基地使用证的户而不是按照户口簿计算,此外,被拆迁房屋的有证面积是按照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来计算,故认定的面积无误。拆迁许可证因换证发生的文号变化符合法律规定,评估公司资质没有问题,裁决程序也合法,因原告拒绝评估,评估公司进行了参照评估,拆迁人依法将评估报告送达了原告。因此,被告作出裁决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上海南园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其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裁决申请书中表述内容不正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拆迁许可证已经延长,公章应当盖单位公章,不应当使用业务章;对证据3,认为面积认定错误,调查人身份虚报,平面图无效,但户籍人口确实是四人;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未立即开展拆迁工作,评估公司不具备资质,出具的评估报告没有列明水闸桥路的门牌号,对经营性用房也未评估,故应属无效,谈话记录存在重大瑕疵,承诺书是后补的,评估单也未收到过;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安置房产权不清晰,城厢公司不能用两港公司的房屋作裁决房,看房通知单未收到,送达回证存在造假;对证据6,谈话笔录虚假,未进行合法协商;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组织的协调审理会形式不合法,裁决审理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原告参加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对证据9、10无异议,原告户收到裁决书,并经过复议程序。对被告的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有些规定已经废止,引用法律条款不当,援引的规范性文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表示并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XXX号、水闸桥路XXX号、水闸桥路XXX号2室,房屋性质为私房,该户实际建筑面积为423.85平方米,批准的建筑面积为148平方米。按照基地口径,该户核定安置人口4人(袁春明、赵孟华、袁丹芬、吴青),核定安置面积为228平方米(其中袁春明、赵孟华76平方米,袁丹芬、吴青152平方米)。
2007年9月27日,上海南园公司因“惠南镇东城区B6地块二期”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沪汇房地拆许字(2007)第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房屋位于该许可证的范围内。第三人委托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2011年5月16日根据浦建委房拆许字调(2011)第(04)号批复,同意增补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即由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实施房屋拆迁。上海纬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是该基地的房屋评估公司,因原告户拒绝房屋评估,评估公司对原告户房屋进行参照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633元、378元、298元,该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1,4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300元。第三人与原告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第三人拆迁裁决申请,并于4月26日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商调解,双方到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第320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给原告户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来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因本案建设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为2007年9月27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
《若干规定》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面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对原告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裁决第三人与原告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由于原告拒绝对其房屋作评估,因此,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采用参照评估。庭审中,本院也多次向原告释明,可以就评估结果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被拆迁房屋系建造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且原告户不符合应当按照国有土地标准进行补偿的情形,因此,被告适用《若干规定》作出拆迁裁决,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涉诉拆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第32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春明、赵孟华、袁丹芬、吴青共同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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