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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20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0-28)



    (2013)浦行初字第204号
      原告尹某某。
      法定代理人居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俊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洪燕峰。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不服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俊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炜、洪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浦东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尹某某向潍坊新村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因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经审批未被批准。2013年9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弃婴证明,证明2011年11月27日,瑞昌市公安局赛湖派出所接瑞昌市中房佳园3栋居民居某某报案称在小区捡到三月大女婴,即通知报案人送女婴到瑞昌市民政局。2、尹志强居民户口簿、居某某居民户口簿、房地产权证、结婚证,证明尹志强、居某某于200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尹志强户籍所在地位于本区崂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尹志强、居某某。居某某户籍所在地位于本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3、尹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收养登记证,证明尹志强、居某某于2012年2月8日经批准收养江瑞琦,收养后将江瑞琦改名为尹某某。尹某某出生日期确定为2011年8月6日,户籍登记在江西省瑞昌市社会福利院。4、询问笔录,申逸蓉陈述证明居某某与养女自2012年2月起共同生活,2012年2月1日可作为计算双方共同生活起始日期。5、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证明2012年4月19日,尹志强、居某某提出申报尹某某户口入户本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6、被告的编号为第XXXXXXXXXX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本院(2013)浦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曾在2012年12月14日作出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不批准原告户口入户本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以该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撤销该决定,原告又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7、常住户口审批表、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证明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决定,不同意原告户口入户本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8月8日决定书送达原告。8、《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一条第(四)项,以证明被告是户口登记管理机关,被告经授权可以作出涉案户口的审批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2年2月8日,其被依法收养;2012年4月,其凭收养证件向被告所辖潍坊新村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2012年5月9日,被告受理其申请;2012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私自收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该行政决定被法院撤销。之后,原告在2013年8月8日收到被告所作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仍然不批准原告的入户申请。原告认为被告该行政审批决定与第一次的审批行为一样,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行政程序违法。原告属于合法收养,入户的性质归属于收养类的落户,是收养程序的继续和一部分。被告应当根据收养法及公安部针对孤儿收养落户通知等相关规定准予原告落户。涉讼行政决定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为解决历史遗留的户口问题而制订的,且原告不属于投靠类户口的迁移,所适用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又低于收养法及公安部有关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通知的规定,所以,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另外,被告在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又依据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原告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第XXXXXXXXXX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准予原告落户的审批决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收养登记证,证明原告系合法收养的孤儿。2、常住户口审批表,证明原告户口审批的申报类别是弃婴收养。3、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第XXXXXXXXXX号(原行政决定书,已被撤销)、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第XXXXXXXXXX号(被诉行政决定书),两次行政决定未批准原告入户的理由都是合法收养后共同生活未满5年,证明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内容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项、第八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是户口登记的主管机关,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和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属于不同的户口申报事项。国家对收养孤儿及弃婴落户有特殊保护,按规定被告应当准予原告入户登记。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原告户籍登记在江西省瑞昌市,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其随养父母迁入户籍须符合共同生活满五年的要求,目前原告户口尚不满足迁入条件。本案是亲属之间的投靠关系,收养的子女与亲生子女性质是相同的。原告属于户口迁移,需要适用本市公安局的户口政策,其不适用弃婴被收养后直接报户口的政策。本案涉讼行政决定与上一次行政决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不同的,未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行政决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被告不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责权,按规定公安分局审批后应报市局审批,由市局作出最终决定,本案中被告替代市局直接作出审批意见。被告的审批程序不合法,只有局领导才有决定签署权,普通办事员无权签署。审批的流程不规范,原告是2012年4月提出申请的,原行政决定被法院撤销后应该延续上次的审批程序,不应该重新再制作审批表。审批过程中缺少复核程序,而且法院二审判决还未作出,被告已经重新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明显违反法律、法律、规范性文件时,被告才能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但本案所适用的文件达不到规范性文件层级,不构成明显违反法律、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程度,被告不能直接作出行政决定。被告适用的文件,其制订目的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原告属于弃婴收养,不属于投靠类的入户,该文件不适用本案。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被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与原告出示的法律、法规并不抵触,被告是同意原告落户上海的,只是需要五年等待期。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8日,尹志强、居某某收养江瑞琦,并将江瑞琦改名为尹某某。尹某某以江瑞琦的名字将户籍登记于江西省瑞昌市。收养成立后,原告尹某某与尹志强、居某某在沪共同生活。2012年4月19日,尹志强、居某某提出申报尹某某户口入户本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拒绝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被告的该行政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以(2013)浦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的该行政决定,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以(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3年5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以拟同意原告入户的意见向被告申报,被告经审核后,在2013年5月21日,以原告户籍登记在江西省瑞昌市,被上海的常住居民的养父母收养后共同生活未满五年,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第XXXXXXXXXX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不批准原告入户本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8月8日,该行政决定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由被告作出诉争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职权依据充分。沪府[2009]7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本市常住居民收养外省市小孩,经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依法办理收养证后随养父(母)在沪共同居住生活满五年以上且未成年的,可准予在养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本案原告的户籍登记在江西省瑞昌市,属外省市人,其被本市常住居民的养父母收养,并已取得收养证,在随养父(母)在沪共同居住生活满五年以上后可准予在养父(母)所在地落户。但原告是在2012年2月才与其养父(母)共同在沪生活,未满五年期限。因此被告作出不予批准入户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受理原告申请之后,应当遵循行政程序并作出审批决定。本案中,原行政决定被一审法院撤销,经二审,行政判决尚未下达时,被告就已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行政决定书作出于2013年5月21日,送达于2013年8月8日,违反了《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应当在决定书作出后十日内送达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行政程序显然违法。然而,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行为未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实体利益,也未妨碍原告的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该程序违法行为按执法过程中瑕疵处理。当然,被告作为政府部门,应当从中吸取教训,加强执法工作人员业务能力的培训,尽力避免类似错误的再发生,以增强政府机关公信力和权威性。系争行政决定与上一次的行政决定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是不同的,被告未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内容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又名江瑞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尹某某(又名江瑞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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