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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彩凤。
    委托代理人包慨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
    委托代理人齐昌。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齐昌。
    上诉人陆彩凤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彩凤的委托代理人包慨成、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系陆彩凤租赁的公有房屋,房屋类型旧里,用途居住,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11.20平方米、天井6.90平方米、二层阁(1.2米以下)10.10平方米。在册户口两人,即户主陆彩凤、女儿郭寒蕾。
    因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长宁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陆彩凤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长宁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第一征收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2年8月22日长宁住房局组织居民投票决定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该地段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进行评估。长宁住房局向陆彩凤户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单,陆彩凤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长宁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因该户无人在家,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因征收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住房局于2013年7月31日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陆彩凤户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的方案。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8月5日组织长宁住房局和陆彩凤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长宁区政府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住房局提出的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底层前间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公房,承租人陆彩凤,房屋类型旧里,用途居住,居住面积11.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25平方米。经金虹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6,093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3日。(该地块评估均价26,280元/平方米,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向公有房屋承租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因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专家委员会申请了鉴定。后专家委员会终止鉴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长府[2012]办字206号文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价格补贴系数30%,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为362,664.00元(计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80%×17.25平方米),价格补贴为135,999.00元(计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17.25平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394,200元(计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公有房屋承租人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892,863.00元;另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在协商过程中,公有房屋承租人要求1.2米以下阁楼及天井计算面积并补偿,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提供了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具体补偿方案。本政府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8月5日听取了公有房屋承租人的陈述,并召集征收双方进行了调查核实和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本政府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征收细则》等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价值525,593.09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892,863.00元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差价款367,269.91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长宁第一征收所办理移交手续。
    陆彩凤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不服,以天井系房管部门搭建应计入居住面积、阁楼超过1.2米以上的部分应予补偿、评估程序违法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住房局因与陆彩凤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长宁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长宁区政府依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第六条认定陆彩凤户建筑面积,依据《征收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陆彩凤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该户差价和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关于陆彩凤要求长宁区政府补偿天井部位面积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天井”而非“天井搭建”,陆彩凤称该户天井上有搭建物,为当时房地部门搭建,依据不足。且天井用途广泛,陆彩凤亦认为在初期将天井做厨房用后改为住房使用,而从陆彩凤提供的住房审核单、租用公房凭证上看,均未能体现分配单位、物业公司描述该天井的性质为居住用途,故陆彩凤要求天井面积按照居住面积计入,一并折算成建筑面积予以补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陆彩凤要求将阁楼部分面积计入补偿的主张,原审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三款规定,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1/2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陆彩凤认为其阁楼有高度超过1.2米的部分,该项意见系对阁楼丈量方法的理解不同所致,而根据《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规定和当地物业工作人员介绍的标准丈量方式,即使从陆彩凤自行的丈量数据分析,其阁楼亦未有超出1.2米的部分。关于评估问题,评估单位已依法对评估初步结果进行了公示,并将估价分户报告单向陆彩凤进行了送达,陆彩凤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其主张估价分户报告单程序违法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陆彩凤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彩凤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彩凤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陆彩凤上诉称:被征收房屋中的阁楼有超过1.2米的部分,应当计入居住面积予以补偿;被征收房屋中的天井有屋顶,系上世纪80年代房管部门搭建,上诉人用于居住且支付租金,亦应予以补偿。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积错误,未合法补偿上诉人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上诉人陆彩凤户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天井”而非“天井搭建”,且“天井”的计租标准明显低于“天井搭建”,故上诉人户的“天井”不能计入居住面积;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上诉人户的阁楼高度在1.2米以下,根据9号文的规定,不计算建筑面积,故上诉人要求将部分阁楼、天井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符合面积认定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9号文、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租用居住公房凭证》、《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户籍资料、估价分户报告单、《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征收基地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谈话笔录》、调解记录稿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即上诉人陆彩凤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第三人和上诉人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第三人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和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积并按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又以金虹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亦无不当。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上诉人陆彩凤户,由第三人与上诉人户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给予上诉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征收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上诉人陆彩凤户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该户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天井和二层阁(1.2米以下),上诉人认为在房屋征收中,“天井”应按照“天井搭建”计算居住面积、阁楼存在1.2米以上的部分亦应计入居住面积,该主张的实质系对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内容提出的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合法有效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积并换算成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房屋面积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陆彩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彩凤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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