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6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管小军。
    上诉人朱少凰因要求确认建设商品房项目批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9日,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前身)向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了浦计农建(2003)083号《关于同意在高行小城镇D6-1地块建设“东源名都”(暂定名)商品房的项目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同意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高行小城镇D6-1地块建设“东源名都”商品住宅,地块位于赵家沟以南,金京路以西,金高路以东,华高四路以北。项目占地25.74公顷(以定界为准)。拟实施建筑面积以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为准。项目总投资人民币1.87亿元,资金自筹。2013年12月,朱少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作出的《批复》违法。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朱少凰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朱少凰的起诉。朱少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于2003年5月19日根据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高行镇集镇源东住宅小区“东源名都”建设立项请示》,向其作出《批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系上海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朱少凰,上诉人与《批复》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以其继承取得的某乡某街某号住房在《批复》同意建设项目的地块范围内为由,主张上诉人与原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作出《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尚不充分,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少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