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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18)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功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冬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倪学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锦安。
    委托代理人原昱,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功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唐益,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刚,第三人赵锦安的委托代理人原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闵行区人保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09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闵行区人保局认定劳动者B(系赵锦安之夫)在功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11月29日在天津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后被送至第五中心医院抢救。2013年1月28日经第五中心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闵行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B于2012年11月29日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视同为工伤。功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闵行区政府于2013年9月6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3)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功源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功源公司原审诉称,B突发疾病死亡并不是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同时其死亡与其高血压与饮酒等个人因素有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闵行区人保局原审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闵行区人保局具有作出B系工伤的行政职权;闵行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B的死亡属于工伤,于法有据;功源公司认为B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是其死亡并不是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且存在饮酒的情况,对此闵行区人保局认为B是受功源公司委派出差,出差期间日常工作与休息时间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对B同事的调查笔录也显示B在宾馆休息期间仍会处理工作未尽事宜,因此应当将B出差的整个时间段视为工作时间。另功源公司与B所居住的酒店签署了长期的客房协议,B在出差期间在功源公司为其提供的酒店内休息并处理未尽工作事宜,应将酒店客房视为工作地点。此外,根据B血液酒精浓度的检测报告显示,B未达到醉酒程度,且目前无证据表明B的死亡与其饮酒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B与同事晚餐饮酒系出差期间的正常行为,不应成为不认定B系工伤的理由。综上,闵行区人保局对B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要求驳回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锦安原审述称,对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应作出狭隘、简单、机械的理解,应当认定B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要求驳回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闵行区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功源公司与赵锦安提供证据,同时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功源公司和赵锦安,其执法程序合法。闵行区人保局提供的劳动合同、急救病案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住宿证明、住宿登记单、C、D的调查笔录、协助调查函、调查说明、调查照片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B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闵行区人保局由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B的死亡视同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功源公司提出B突发疾病死亡并不是在工作岗位,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同时其死亡与其高血压与饮酒等个人因素有关的意见,首先,B是受功源公司委派出差,出差期间居住在由功源公司为其安排的酒店客房内,闵行区人保局向B的同事C、D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又反映了B每天晚上还会处理些当日工作未尽事宜,故B在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不应不分实际情况,机械地将其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理解为从某公司下班的时间,工作地点理解为在某公司内,综上,B于2012年11月29日在功源公司为其提供的酒店内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其次,根据B血液酒精浓度的检测报告显示,B未达到醉酒程度,同时功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的死亡系因其作为高血压患者过度饮酒所致,故对功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功源公司要求撤销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功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功源公司诉称,B的病发身亡明显与工作缺乏关联性,事发时属于非工作状态。B在天津出差期间的日常工作相对固定,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认定B在宾馆仍会处理工作未尽事宜错误;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未充分查明有利于认定B病发身亡不属于工伤的相关事实。B身亡的根本原因是放纵饮酒,甚至是视同为自杀,与工作无任何关联性,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的精神。B病发身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赵锦安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B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其在出差期间吃饭、睡觉包括到酒店休息都是为了完成工作,全国各地工伤认定考虑出差的特殊性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是非常有必要也是符合立法的。根据调查笔录,B晚上在宾馆还需处理些当日工作未尽事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档案机读材料、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天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案记录、动车票、员工用餐卡、旅客住宿登记单、被上诉人对C、D所作的调查笔录、协助调查函、天津调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故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出的调查证据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功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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