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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3-14)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伯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闵行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伯宏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伯宏,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刚,第三人上海闵行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闵行区人保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2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闵行客运公司,劳动者胡伯宏;经审核查明,胡伯宏在闵行客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1月1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后前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大腿外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胡伯宏于2013年1月1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胡伯宏不服,诉至法院。
    胡伯宏原审诉称,2013年1月19日,其在闵行客运公司工作期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急诊诊断结果为:“急性下壁心梗,右下肢外伤”。后被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结果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因胡伯宏之前从无冠心病的病史,也从未就此治疗过,其认为产生完全是因为此次工伤所引起。故工伤鉴定时经建议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胡伯宏伤病与此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伯宏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右冠状动脉多处狭窄,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后闵行区人保局又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询问鉴定结论中“间接因果关系”的关联度。2013年8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本次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目前后果起外伤性诱发作用,参与度为10%-15%”。2013年8月15日,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次事故中诱发冠心病的内容片字不提。胡伯宏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之前没有任何冠心病的病史,如果没有这次事故,胡伯宏可能在很久以后才会有诱发冠心病的概率或者需要其他因素参与才会诱发,如果这些外在因素不存在的话,可能这冠心病永远不会发作。鉴定意见明确认定了胡伯宏的冠心病于此次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闵行区人保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此事故诱发的冠心病未认定为此次工伤的后果是完全不符合事实,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闵行区人保局原审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胡伯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于2013年1月1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于法有据。胡伯宏本身存在动脉硬化,冠状动脉狭窄,交通事故单独损伤在正常情况下不至于引起冠状动脉血管的破裂,经司法鉴定,冠心病的发作与交通事故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仅为间接因果关系,且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也仅为10%-15%,故冠心病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胡伯宏的诉讼请求。
    闵行客运公司原审述称,不同意胡伯宏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闵行区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向胡伯宏和闵行客运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胡伯宏遭交通事故后病发的“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是否应当作为工伤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胡伯宏在上班途中遭遇己方无责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规定,胡伯宏因此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胡伯宏在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发作,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并非由于交通事故所直接产生或与交通事故存在较大的关联,其主要原因是胡伯宏自身健康问题所导致,交通事故与其冠心病发的关联度仅为10%-15%,因此,闵行区人保局将胡伯宏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右大腿外伤”认定为工伤,而未将胡伯宏在交通事故后诱发的“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作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胡伯宏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伯宏的诉讼请求。胡伯宏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胡伯宏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之前从无冠心病的病史,也从未就此治疗过,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胡伯宏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右冠状动脉多处狭窄,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也即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的冠心病与本次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而并非无因果关系,且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函》中也明确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10%-15%。如果没有这次事故,上诉人可能在很久以后才会有诱发冠心病的概率或者需要其他因素参与才会诱发。事实上因为这次交通事故使得上诉人花费了巨大的费用和丧失了劳动能力,所在单位也不再和上诉人续签合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对此次事故诱发的冠心病未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事故伤害可认定为工伤,对交通事故诱发的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法律上没有规定,从法律规定的字面理解,不包括病,且应该是直接因果关系才可以认定工伤,对于间接因果关系,本身是不能认定工伤的。在实践中如果间接因果关系比例较高,从保护劳动者出发,也可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冠心病发作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参与度仅为10%-15%,故冠心病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闵行客运公司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门诊病历卡、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助调查函、回函、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综合上诉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经相关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和第三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伯宏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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