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20)
(2014)黄浦行初字第9号
原告肖吕华。
委托代理人陈惠民,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莹,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肖吕华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静雯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肖吕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民,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等规定,于2013年9月9日为原告肖吕华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31,1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肖吕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因工发生事故,经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根据当时生效即于2004年7月施行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工伤人员负伤前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因原告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按照负伤前上年度即2011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4,648元,而被告却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168元。原告认为被告核定有误,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行为。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现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施行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废止。原告于2013年8月向被告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根据现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原告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认为其核定行为无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吕华于2012年6月17日发生事故,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4日认定原告上述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8月2日,原告经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肖吕华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即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月份数之积,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九级伤残相应的月份数为8个月。原告2011年度、2012年度月缴费工资分别为1,558元、1,949元,故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于2013年9月9日为原告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168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月缴费基数截屏、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本案经查,原告经鉴定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行为符合现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原《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废止,原告关于应适用原实施办法为其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诉核定行为,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吕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吕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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