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2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3-17)
(2014)徐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曲波。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曲波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2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波,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沪司鉴管答(2013)2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来信后,根据来信反映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开展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等情况,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并告知了诉权。
原告诉称,其因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869号)不服,向被告进行了投诉。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了沪司鉴管答(2013)26号《答复书》,内容为未发现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原告认为意见书所附特征比照表第一页三月二十日的“20”存在如下问题:1.“2”起头是圆的,而2009的2起头是方的。2.“2”的收笔粗细明显与2009的2不同,前者很粗而且不平滑,后者很细很平滑。3.另外,同意文稿中,所有的文字数码下部分均超过同一细线,只有两个二十未过。这些问题显而易见。2013年,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下称“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被告的决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的投诉书;2.沪司鉴诉调(2013)第78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3.沪司鉴诉(2013)第78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4.关于曲波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5.2013年7月1日对司鉴所鉴定人员的询问笔录;6.2009年4月10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初家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7.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8.司鉴所刑事技术鉴定协议书;9.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869号司鉴所鉴定意见书;10.司鉴所执业情况登记信息;11.孙某某执业情况登记信息;12.钱某某执业情况登记信息;13.杨某执业情况登记信息;14.沪司鉴管答(2013)26号《答复书》;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证据9有异议,认为两者相互冲突且矛盾。鉴定报告载明“未见异常”,而调查情况却称是“正常变化”。另外,目前打印机均为激光打印,而非传统打印方式。综上,证据4相关鉴定中心不负责任,且与证据9冲突。证据9则没有根据委托要求,也没有依据鉴定规定全面、规范地鉴定,仅仅简单地进行了鉴定,故鉴定过程和结论均不规范。原告还认为证据5是通知而非调查,因为被告根本没有进行相关的调查。对证据15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向被告投诉,且被告已经受理。被告应该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等相关条款对投诉问题进行查证和处理。原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 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869号司鉴所鉴定意见书的特征比对表,被告提供的证据9应该包括两份比对表,但是却没有提供,属于隐瞒证据。同时补充投诉书中两点:第4点:放大倍数过低;第5点:“月”“有”相同一笔划,笔划的形态明显不同,上部是方正体,下部是宋体或者新宋体,在激光打印机中没有这种情况;2.电脑打印字体比对表,证明特征比对表中的“月”“有”是两种字体,在平时打印文件时不允许两种字体打印文件,故司鉴所鉴定意见书系虚假;3.拖车司机的工作笔记,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已经至烟台龙口施工,不可能于同年3月20日回到自己地上打架;4.法律服务工作者制作的调查笔录,笔录证明原告不可能打架;5.杨某某的工作笔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赴龙口工地施工;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能否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的请示”的复函(法司[2007]46号),证明2007年司鉴所不可以对外进行鉴定业务,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故本案的鉴定明显违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复函已经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有效发挥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作用的建议函”的复函(法司[2011]47号),撤销了2007年的复函。被告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0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向司鉴所发出烟莱法司鉴(2012)第08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2012年9月11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与司鉴所签订了司鉴所刑事技术鉴定协议书,委托事项为:1.检材2009年4月10日曲波询问笔录第2页、第3页右下角“曲波”的签字、手印的真实性;该笔录第2页第11行、第20行中“3月20日”是否有涂改,与其他字迹是否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形成。2012年9月21日,司鉴所出具了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869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检材第2、3页上页脚处的“曲波”签名是曲波所写;未发现检材第2页第11行、第20行中的“3月20日”字迹处存在涂改痕迹;未发现检材第2页第11行、第20行中的“3月20日”字迹与其他打印体字迹不是同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的痕迹。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投诉书,认为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书明显存在故意出具错误结果的行为。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司鉴所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2013年6月26日,司鉴所向被告报送了关于曲波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就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说明,认为投诉事项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得出。2013年7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司鉴所的工作人员孙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7月14日,被告作出了沪司鉴管答(2013)26号《答复书》,并就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三个问题,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答复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2013年6月3日收到原告的投诉来信后,通过调阅卷宗、对工作人员询问等方式调查,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26号《答复书》,就“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三个问题,针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出了相应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原告。鉴于被告就原告的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26号《答复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2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曲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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