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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3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3-24)



    (2014)黄浦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许翠英。
      委托代理人李美娟。
      原告李许强。
      原告江莺婷。
      原告李雯茜。
      委托代理人李许强。
      原告李美琴。
      原告王伟荣。
      原告王嗣聪。
      委托代理人李美琴。
      原告李美娟。
      原告严建维。
      原告严云阳。
      法定代理人李美娟。
      法定代理人严建维。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炯。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李月尧。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原告许翠英、李许强、江莺婷、李雯茜、李美琴、王伟荣、王嗣聪、李美娟、严建维、严云阳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许强、江莺婷、李美琴、王伟荣、李美娟、严建维,原告许翠英、李雯茜、王嗣聪的委托代理人,严云阳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8月26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关于同意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沪房管拆〔2009〕482号文)、《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卢湾区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地块套型面积补贴、补贴系数、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卢府〔2009〕6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3]0491号房屋拆迁裁决:许翠英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号房屋,迁入本市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1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格为1,132,474.00元)现房内。被拆迁人户支付拆迁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141,210.48元。拆迁人另支付被拆迁人面积奖励费148,6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00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许翠英、李许强、江莺婷、李雯茜、李美琴、王伟荣、王嗣聪、李美娟、严建维、严云阳诉称:原告所在基地115东块动迁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没有提供就近安置房源。第三人没有从事房屋拆迁的资质,其使用的动迁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拆迁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送达时未告知原告户可以申请复估或价格鉴定的权利,原告户在审理协调会提出要求复估和价格鉴定,但被告在笔录中不予记载。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491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因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卢湾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系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的试点基地,该地块对价格补贴系数、套型面积补贴、就近购房补贴都有规定。被告依法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因“卢湾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于2009年10月25日经批准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被拆迁房屋本市合肥路XXX号房屋系旧式里弄公房,租赁户名为许翠英,租赁部位是二层前过街楼,使用面积19.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9.72平方米。该户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户主许翠英,另有在册人口李许强、江莺婷、李雯茜、李美琴、王伟荣、王嗣聪。另一本户口簿户主李美娟,另有在册人口严建维、严云阳。其中李许强、江莺婷、李雯茜、李美琴、王伟荣、李美娟、严建维、严云阳是本市他处住房的产权人,王伟荣作为成员取得过福利分房。经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890.00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0,680.00元每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991,263.52元(含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补偿、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另可得面积奖励、就近购房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等费用。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其行政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拆迁人提供了价值补偿、本市东兰路住房供原告户选择等多种安置补偿方案,但仍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于8月2日召集原告户和拆迁人召开审理协调会,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至本市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1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格为1,132,474.00元)现房内,被拆迁人户支付拆迁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141,210.48元,拆迁人另支付被拆迁人面积奖励费148,6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00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491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黄府复[2013]8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黄房管拆[2013]049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通知和批复、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委托材料、房籍资料摘录和租赁凭证、摘录户籍资料、关于王伟荣的分配住房审核单、李许强、江莺婷、李雯茜、李美琴、王伟荣、李美娟、严建维、严云阳所有房屋信息、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被拆迁人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评估均价公告、协商记录、安置房房地产登记证明及评估价格清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记录、委托书、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成为被拆迁地块的拆迁人。第三人在相关拆迁程序中使用经其确认的动拆迁专用章并无不当。原告户若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有异议,应当及时申请复估或价格鉴定。但原告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裁决审理协调会中或以其他方式及时提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复估或鉴定,故对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复估和价格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的试点意见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原告户相关奖励、补贴费用及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并无不当,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翠英、李许强、江莺婷、李雯茜、李美琴、王伟荣、王嗣聪、李美娟、严建维、严云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翠英、李许强、江莺婷、李雯茜、李美琴、王伟荣、王嗣聪、李美娟、严建维、严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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