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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34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4-23)



    (2014)徐行初字第34号

    原告上海开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环东一路65弄13号2242室。
    法定代表人李刘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丽,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纪红,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涛。
    委托代理人钱敏华。
    第三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1180号406-3号。
    法定代表人毛建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宓甜甜。
    原告上海开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核准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开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丽、朱纪红,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涛、钱敏华,第三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宓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当日予以核准,主要内容为:同意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开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4日向被告递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在申请过程中,第三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递交了其他使用“开伦”字号企业盖章的“同意使用承诺书”,其中第三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同意使用承诺书”系伪造的。作为覆盖全行业的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亦出具了“同意使用承诺书”。但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已经判决被告2013年4月2日作出的准予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资格作为覆盖全行业的“开伦”字号使用企业做出“同意使用承诺书”。原告与第三人主要从事的均是服务行业,系同行业拥有相同字号的关联企业,第三人在违法设立登记后,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有重叠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显然原告注册在先,被告作出准予第三人企业名称登记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属不同的行业,企业名称不同,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其作出的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开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材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承诺书、同意使用承诺书);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收件凭据存根》;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条。
    经过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法表明原告与第三人属于不同行业,材料中没有原告属于哪个行业的内容;关于证据2中的承诺书,只有开伦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根据原告调取的证据,还有一份原告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公章是虚假的;关于被告引用的法律依据《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有异议,认为被告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同意使用承诺书(开伦自动化);2、同意使用承诺书(开伦集团)、(2013)徐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经过质证,被告对证据1原告公司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提交的,但不是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开伦集团名称已经变更为开伦印刷,现在不需要出具承诺书了;证据3也表示当时由于开伦集团覆盖全行业,所以需要出具授权,判决书是在名称核准之后作出的。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指同行业,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行业分类表述,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于同一行业。
    第三人认为,承诺书是代理公司提供的,其不知情,也没有出具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根据工商企字[2002]第20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通知及工商办字[2011]162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使用新修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通知,原告属于批发与零售类,第三人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服务类,两者属于不同行业。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设立登记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的全体投资人上海永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事境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市生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承诺书,表明拟用“开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主要从事服务行业,同时还附有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的同意使用承诺书,表达对第三人拟设立的企业名称登记无异议。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及《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同意预先核准以下3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为3000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名称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预先核准第三人公司企业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将公司名称由“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变回“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本市的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主管本市企业名称的核准工作,办理企业名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根据《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便于识别,不得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行业分类表述,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于同一行业。根据工商企字[2002]第20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通知及工商办字[2011]162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使用新修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通知,原告属于批发与零售类,第三人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服务类。虽然第三人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使用了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使用承诺书,现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也已变更为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与第三人不属于同一行业,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含义也不同,故不属于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被告据此受理第三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并依法予以核准,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上海开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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