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8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16)
(2014)浦行初字第88号
原告上海悦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文华。
委托代理人吴朱哲,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罗骁。
委托代理人赵婕琼。
第三人曾建平。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悦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兴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于同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曾建平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朱哲,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骁、赵婕琼,第三人曾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1日,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6787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悦兴公司员工曾祥禄于2013年5月28日,驾驶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治情况及诊断结论(病历):2013年5月28日经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曾祥禄身份证明、曾建平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函,证明曾建平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父曾祥禄于2013年5月28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4、户口簿、宁都县东山坝镇城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曾建平系曾祥禄的儿子,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5、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屯粮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曾祥禄的居住地位于高桥镇屯粮巷村朱家宅XXX号XXX室;6、《用工合同》及悦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悦兴公司与曾祥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事故报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曾祥禄于2013年5月28日6时57分许,驾驶自行车在草高支路、和龙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8、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悦兴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9、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10、《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并于当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发送;11、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关于提交周霞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更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函调查;12、《关于曾祥禄认定工伤情形答复函》,证明原告对曾祥禄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存有异议;13、考勤表,证明曾祥禄事发当天应值白班;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审理科于2013年5月28日对肇事司机邹华伟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曾祥禄于2013年5月28日6:57分许,驾驶自行车在草高支路、和龙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发生事故时的行驶方向与前往单位上班的方向一致;15、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对谢东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谢东秀身份证明,证明谢东秀系曾祥禄的妻子,事发当日,曾祥禄于早晨7:00前出门上班,一般情况下7:30到单位;16、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对徐力兵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徐力兵身份照片一张、曾祥禄事发当日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徐力兵系原告处保安队长,事发当天,曾祥禄应上白班,徐力兵因未见曾祥禄到单位上班而于7:46拨打曾祥禄手机,医生接通电话后告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可以证实曾祥禄上班时间应明显早于7:46,其发生事故时间与上班时间完全相符;17、曾祥禄上班路线地图、事故发生地点及曾祥禄生前居住地的照片,证明被告实地考察了曾祥禄上下班路线及事发地点,证实曾祥禄发生事故的地点及其事发时的行驶路线均与上班途中的情形吻合。
原告悦兴公司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肇事司机邹华伟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6:57分,而原告与死者曾祥禄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班时间为8:30分,被告认定属于上班途中不合理;徐力兵陈述对曾祥禄平时上班时间不清楚,有时早一点,有时晚一点,是基于一种人性化的考虑,但不能与公司正常规章管理制度相违抗;上班途中应是出家门至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及合理费时,应结合这两个因素判断是否属于上班途中,而被告没有对上班时间的起算点进行调查取证,明显不公平且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正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保安部工作准则,证明原告处保安日班正常上班时间为8:30-20:30;2、浦府复决字(2013)第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工伤认定决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申请复议,浦东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做工伤认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曾祥禄在原告处担任保安,其于2013年5月28日6:57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处工作人员徐力兵于事发当日7:46分拨打曾祥禄手机发现曾祥禄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证明曾祥禄正常上班时间早于8:30;根据曾祥禄妻子谢东秀陈述,曾祥禄正常上班时间为8:00;原告陈述正常上班时间为8:30,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观点。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建平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且认为原告处应有员工上班时间的相应考勤记录,但原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力兵的陈述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作为原告处保安队长,对于下属的上下班时间不应该模糊。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1、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的原件,证明徐力兵拨打电话的时间与谢东秀的陈述相印证,曾祥禄的上班时间应早于8:30;2、曾祥禄的工资明细证明,证明曾祥禄的工资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作时间也未与劳动合同约定保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中的用工合同,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处正常上班时间为8:30-20:30;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徐力兵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曾祥禄上班时间早于8:30;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曾祥禄的上班时间在8:00之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原告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而没有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保安工作准则有上班时间的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规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徐力兵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处保安的上班时间比较灵活;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原告可以随时随地制作,且没有曾祥禄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曾祥禄上班时间为8:00;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想要证明的内容,用工合同关于工资待遇的约定包括工资福利与岗位津贴两部分,符合工资明细反映的情况。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死者曾祥禄系第三人曾建平的父亲,在原告悦兴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作时间为白班8:30至晚上20:30,晚班20:30至早上8:30。曾祥禄生前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屯粮巷村朱家宅XXX号XXX室。2013年5月28日6:57分许,曾祥禄骑自行车在草高支路、和龙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曾祥禄事发当日应上白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6月20日认定曾祥禄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9日,曾建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19日受理,在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后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浦东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浦东区政府2014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曾祥禄系原告悦兴公司职工、曾祥禄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无争议,各方争议焦点在于曾祥禄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曾祥禄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草高支路、和龙路路口位于曾祥禄居住地与上班地点之间的合理路线上,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曾祥禄当时的行驶方向与曾祥禄上班方向一致。在上班时间方面,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曾祥禄作为保安的上班时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祥禄的惯常实际到岗时间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曾祥禄上班在途时间及在约定上班时间前一定合理时间到岗等因素,可以认定曾祥禄发生事故时属于合理的上班在途时间。综上,曾祥禄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6787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悦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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