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3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3-19)
(2014)徐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周瑾。
委托代理人胡小玲。
委托代理人詹惠芳。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周瑾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57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玲、詹惠芳,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沪司鉴管答(2013)57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载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数次来信后,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所做的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提出异议。根据来信反映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开展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关于门诊病史空白和字迹欠清晰的问题、关于鉴定时间的问题、关于妇血宁的问题、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等情况,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并告知了诉权。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1.请求提供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56号意见书参加鉴定的人员,即四位法医师所具有妇产科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执业证书,以及四位是否做过活体妇产科医疗损害鉴定,做过几例?2.司鉴所提供的意见书中第一页倒数第三行到第二行中“部分字迹欠清晰”的病史内容,第二页第十三行门诊病史中“部分字迹欠清晰”的病史内容。3.在送检的门诊病史自诉部分空白,诊断用药“妇血宁”在鉴定中只字未提,“妇血宁”在临床上妇产科治疗中的“用途”、“用量”、“禁忌症”均未作分析,在门诊病史自诉空白的情况下鉴定依据是什么?4.送检病史中缺失产前检查的所有B超报告单。在2010年3月24日初诊报告单缺失的情况下,鉴定人未按鉴定程序进行了鉴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了被告《答复书》,作为司鉴所的上级监管部门,被告有义务按照原告的申请作出审查和答复,而《答复书》的内容答非所问,属于掩盖事实、袒护司鉴所。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2.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的来信;2.沪司鉴诉(2013)第17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3.沪司鉴诉调(2013)第17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4.沪司办访(2013)第114号来访接待登记表;5.原告的行政申请书及其附件;6.关于周瑾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7.2013年11月7日的询问笔录;8.沪司办访(2013)第125号胡小玲来访接待登记表;9.沪司办访(2013)第127号胡小玲来访接待登记表;10.补充说明;11.胡小玲给鉴定人的信;12.司鉴所及相关鉴定人的资质证明;13.被告作出的《答复书》;14.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认可,但对证据6、7、10不认可。证据6的附件二系在缺少大量病史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既缺少原告产前的大部分B超报告,又缺少大量的门诊病史。专家的意见应有完整的病史资料,所以原告对该意见不予认可。在鉴定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应中止鉴定,故现在的操作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悖;证据7对病史部分均没有详细的调查,鉴定人员在未与法医沟通的情况下制作了鉴定结论,第二页第一行至第八行并没有与法官沟通的证据;对证据10不予认可,此系案件中法医所作的补充意见,相关内容没有证据印证,亦没有提供病史的真实内容,对“关于妇血宁”的说明答非所问。原告询问的系该药的用法用量以及用途,此系患者的知情权。证据10的倒数第四行、第五行,证明鉴定超过了规定的五个月时效,鉴定人员没有记录可以证明与委托法官沟通过;证据6附件三第七行,告知原告提交国妇婴的相关病史,2012年6月12日发现缺少原告产前检查的大量病史,即向法官提出异议,后原告收到结论意见书:答复一中,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据显示,法医承认没有与承办法官沟通的书面证据;答复二中,被告并未对几位法医是否从事过妇产科鉴定作出答复;答复三中,对申请的第一款、第二款均没有作出答复,对门诊病史等相关问题答非所问。被告已考虑到内容与鉴定没有影响,而拒绝回答以上内容;答复四中,鉴定时间明显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且超过了受理时效,鉴定人从未有与委托人协商延迟的书面意见;答复五中,原告的治疗中适用了三瓶妇血宁,医生违反规范与诊疗常规,未作B超等相关检查,延误了治疗,原告有知情权,应当知道该药的用法、用量及妇产科的治疗作用等相关情况;答复六中,法医结合了专家的意见,专家在缺少了门诊病史、字迹欠清晰等情况下作出了结论意见,被告应当予以监管;答复七中,原告有知情权,行政申请系要求被告调查、答复,并非要求被告对鉴定机构作出处理。被告应该按照原告的行政申请,监管鉴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律并作出答复,不应答非所问、回避事实、隐匿事情;对证据15本身的条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应该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第二十七条作出处理。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答复书》;2.原告的行政申请书及附件(包括门诊病史);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4.司鉴所的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5. 上海市普陀区妇幼保健院治疗期间的发票,说明缺少了原告产前检查的报告;6.《妇产科学》的摘录内容,说明妇血宁用在原告身上,其病情有演变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5-6与其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司鉴所就上海市普陀区妇幼保健院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绒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7月16日,司鉴所出具了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上海市普陀区妇幼保健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妊娠滋养细胞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自2013年10月25日起,多次收到原告的来信投诉。同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司鉴所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2013年11月5日,司鉴所向被告报送了关于原告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就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说明,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正确。2013年11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司鉴所的工作人员杨小萍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11月28日,有关鉴定人再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报送了补充说明,对关于“门诊病史空白和字迹欠清晰”、关于“妇血宁”、关于鉴定时间偏长几方面进行了说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作出了沪司鉴管答(2013)57号《答复书》,并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关于门诊病史空白和字迹欠清晰的问题、关于鉴定时间的问题、关于妇血宁的问题、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等情况,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2013年10月起收到原告的投诉来信后,通过调阅卷宗、对工作人员询问等方式调查,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作出了沪司鉴管答(2013)57号《答复书》,并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关于门诊病史空白和字迹欠清晰的问题、关于鉴定时间的问题、关于妇血宁的问题、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等情况,针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出了相应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原告。鉴于被告就原告的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57号《答复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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