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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10)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小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慧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慧莉。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慧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慧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志明。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小明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冠华、黄爱华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天镇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余杏云(亡),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六人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瑞虹新城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新城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瑞虹新城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被拆迁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为共有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22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101.49平方米,瑞虹新城公司同意为101.50平方米,建筑物层数3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76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5.5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70元。被拆迁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瑞虹新城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6,980元,瑞虹新城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每平方米18,920元计算。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该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153,096元,含评估价格1,437,920元(18,920×76×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431,376元(18,920×30%×76)。柳小明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瑞虹新城公司与该户协商,该户不同意瑞虹新城公司的安置方案,坚持要求按附近商品房价格计算补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瑞虹新城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参加了调解会,认为评估均价违反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71号令等规定要求撤销,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认为瑞虹新城公司对柳小明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虹房管拆裁字第224号房屋拆迁裁决: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镇路XXX弄XXX号,迁入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7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2平方米,两套房屋总价1,076,920.5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076,175.50元,由瑞虹新城公司支付给该户;瑞虹新城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80,781.05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15,3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76,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3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柳小明等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虹口房管局所作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4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新城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房屋面积、补偿价格等基础事实存在争议,导致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瑞虹新城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柳小明等提出被诉裁决认定面积错误等异议,柳小明户除国有土地使用证外无其他涉及房屋面积的相关凭证,虹口房管局根据柳小明户房屋现状,结合《安置办法》,认定该户建筑面积76平方米与《拆迁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无悖。瑞虹新城公司公示的《安置办法》在行政职能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已经审查,可在基地范围内适用,《安置办法》中对“房屋评估均价”、房屋面积认定等均有明确。因此虹口房管局裁决中对该户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的确定,依据充分。柳小明等人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柳小明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依据的《安置办法》并非“经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能作为裁决依据。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01.49平方米,但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房屋分为“认定被拆除房屋”76平方米和“未认定被拆除房屋”25.5平方米,严重损害上诉人户的财产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并非法定的《分户评估报告》,且该分户报告单欠缺法定要件,记载的事实、依据均有错误,评估程序违法,出具报告的房地产估价公司和估价师不具有相应资质,且估价结果过低,与实际价值不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亦违法,被上诉人不应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其未组织双方进行充分调解,未依法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裁决剥夺上诉人选择安置方式的权利。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安置办法》系经被上诉人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方案经过法律程序进行公示,对整个拆迁基地均具有约束力。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虽有101.49平方米,但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仅为22平方米,该户没有合法翻建执照,故任何翻建行为均不合法。根据该基地的《安置办法》规定,该户可以认定为三层再送10平方米,即76平方米,其余面积为未认定被拆除面积。该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是由具有资质的估价公司和估价师作出的,并已送达上诉人户,但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鉴定。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在调解会上并未要求复估或者鉴定。由于上诉人对基地的拆迁政策有异议,致使调解不成,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虹新城公司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申请书、瑞虹新城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工作人员上岗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被拆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国有土地证查询回复、基本情况、被拆迁户居住情况登记表、天镇路XXX弄XXX号户籍住户调查表、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住户调查表、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住户调查表、市光二村XXX号XXX室户籍住户调查表、淞南二村XXX号XXX室户籍住户调查表、柳志明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轮征询意见表、估价机构推选选票回执、上诉人户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资料送达签收单、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看房单、动迁工作联系单、动迁房源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柳小明《撤销本地块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函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瑞虹新城公司因与上诉人户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遂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产权人状况、房屋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和各项补偿费用的认定和计算,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安置办法》并非“经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能作为裁决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安置办法》业经被上诉人审查,并在拆迁基地公示,内容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虽有101.49平方米,但该户仅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无房地产权证,故无法认定合法的建筑面积。根据该基地《安置办法》的规定,被拆迁房屋土地面积为22平方米,可按照三层计算面积,并照顾认定10平方米,共计76平方米可认定为合法面积,其余25.5平方米系未认定面积。故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估价分户报告单系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和估价师作出的,报告中明确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估或鉴定的权利,但上诉人收到报告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且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该地块评估均价,裁决补偿价款按照基地优惠价每平方米18,920元计算,故该估价分户报告单未侵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均参加了调解会,由于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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