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6-13)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惠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全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琴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芳。
上诉人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秀芳,年籍见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蝶。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剑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恩哲。
法定代理人金蝶(系上诉人唐恩哲之母),年籍见上。
上诉人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惠明,年籍见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秀芳、郭惠明、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秀芳、郭惠明、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秀芳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秀芳、郭惠明、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金秀芳、郭惠明、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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