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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2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民萍。
      委托代理人余大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委托代理人钱莹。
      上诉人杜民萍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民萍的委托代理人余大康,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杜民萍于2013年12月12日填写《社会保险业务变更项目申报表》,向市社保中心下属经办机构申请补缴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市社保中心于同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认定杜民萍的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杜民萍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诉办理情况回执的复议决定。杜民萍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对杜民萍申请补缴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不予办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办理本市社会保险业务的相关职能。本案中,杜民萍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补缴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市社保中心依法受理后,于同日作出不予办理上述申请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杜民萍认为其于2013年10月9日即向高行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提出办理申请,但其正式申请时点应以其向市社保中心下属经办机构填写书面业务申报为准。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杜民萍是否属于灵活就业人员,是否能够以事后补缴方式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包含了沪劳保养发(2001)53号《关于本市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补充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的自由职业人员的范畴。市社保中心据此认定杜民萍属于灵活就业人员并无不当。市社保中心根据沪人社养发(2013)22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予准许杜民萍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杜民萍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杜民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杜民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杜民萍上诉称,上诉人作为自由职业人员参加了社会保险,应当按照参保时的规定即沪劳保养发(2001)53号文补缴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沪人社养发(2013)22号文不能溯及既往,该文中所指灵活就业人员与自由职业人员含义也不相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不予办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沪人社养发(2013)22号文所指灵活就业人员与自由职业人员是一致的,根据该文规定,此类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办理情况回执、《社会保险业务变更项目申报表》、《个人申请》、杜民萍身份信息、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杜民萍关于补缴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系灵活就业人员,而沪人社养发(2013)22号文第六条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实行按月缴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办理上诉人申请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民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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