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1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4-24)
(2014)青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孙道虎。
委托代理人许勇。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骏,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苏斌,男,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
原告孙道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同年3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骏、苏斌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沪公(青)强戒决字〔2013〕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原告孙道虎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孙道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沪公(青)(赵巷)行受字[2013]第4933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属被告管辖,且受案符合程序规定。2、沪公(青)(赵巷)检查字〔2013〕0047号检查证,证明被告下属赵巷镇派出所依法对本区青昆路20弄3号106室房屋进行检查。3、当场检测照片,证明被告下属赵巷派出所依法对原告孙道虎的尿样予以当场检测。4、原告孙道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下属赵巷派出所依法口头传唤孙道虎至派出所接受调查。5、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依法向分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6、沪公(青)强戒决字〔2013〕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孙道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决定,并当场送达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事实证据:1、原告孙道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孙道虎对检测结论无异议。2、检查笔录,证明经现场对原告孙道虎的尿样检测,冰毒项目呈阳性。3、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孙道虎被查获的地点。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头发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孙道虎的头发样本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孙道虎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8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以及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孙道虎吸毒成瘾。7、工作情况,证明民警执法的情况及原告孙道虎的吸毒史。8、原告孙道虎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原告孙道虎称:2013年8月2日,原告经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满释放。同年11月28日,被告将原告从本市青浦区新桥村101号105室带离,并以原告再次吸毒、注射毒品为由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所做检测显示的戒毒系两年前吸毒遗留所致,事发现场未有毒品亦未有吸毒工具,无法证实原告吸毒或注射毒品的事实,故被告认定原告再次吸毒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沪公(青)强戒决字〔2013〕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辩称:被告接举报后,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检查,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有尿样检测、头发检验报告为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维持沪公(青)强戒决字〔2013〕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及程序依据无异议,对法律规范依据认为不适用本案。原告没有承认再次吸毒,也没有检查出吸毒工具和毒品,只是因为原告有前科。对程序证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4、5、7、8无异议,对事实证据1至证据3及证据6认为现场并未查获毒品或吸毒工具,尿样检测呈阳性是原告以往吸毒遗留体内毒品成分或近期服用感冒药所致,难以证实原告于隔离戒毒释放后再次吸毒。
审理中,本院至司法鉴定中心就头发甲基苯丙胺类成分分析事项予以咨询。该中心工作人员称:感冒药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后甲基苯丙胺在体内残留一周至十天,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吸毒时也在头发发根残留。头发大约每月生长一公分,强制隔离戒毒2年后如不再次吸毒,头发样本不可能还残留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结合双方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下属赵巷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在本市青浦区青昆路20弄3号106室有一安徽籍男子近期吸食过毒品。被告即派人至上述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尿检,结果为冰毒项目呈阳性。随后将原告传唤至赵巷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头发进行司法鉴定,检验结果为“所送头发总长约3CM,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被告以原告被查获有吸毒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经被告下属赵巷派出所认定,原告存有吸毒成瘾,被告遂作出沪公(青)强戒决字〔2013〕0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孙道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2011年8月31日,原告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毒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尿检结果、头发检测结果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认定原告作为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尿检以及头发检测显示冰毒项目呈阳性以及头发残留甲基苯丙胺成分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毒。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查获原告时虽未在现场发现有毒品或吸毒工具,但毒品或吸毒工具仅是证实原告吸毒的证据之一,尿检及头发检测同样是作为吸毒的证据,相对于前两者而言,更具有稳定性和可信性。结合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就头发检测所作出的说明,排除了原告所称系2011年隔离戒毒前吸毒残留以及服用感冒药所致的意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道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周冬英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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