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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5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7-1)



    (2014)黄浦行初字第259号

      

    原告李广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朱炅。
      委托代理人李小绯。
      委托代理人巢燕鸣。
      原告李广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广明,被告黄浦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绯、巢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李广明于2014年4月26日在延安东路出武胜路西约9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4年4月26日对原告李广明作出编号: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书面告知对其处以200元罚款。
      原告李广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驾驶车牌为沪BRXXXX的客车,由于对市区路况不熟悉,以及当时下雨,视线较差的情况下,就将车辆停在延安路武胜路附近,且车辆并未熄火。在正准备离开车辆的时候,警察就过来开出处罚决定书。但停在原告前面的车辆并没有被处罚。原告认为该处罚过于严厉。故诉请撤销被告黄浦交警支队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的编号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黄浦交警支队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延安东路出武胜路路边停车,该路边路缘石正面及顶面施划黄色实线。原告该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后,当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于同年5月27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2张、现场录音及文字记录;原告提交的沪公(黄)复决字(2013)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道路安全通行义务的相对人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标线属于交通信号形式之一。本案中原告停车所在位置的路缘石施划黄色标线,表示该处禁止停车。原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熟知各类交通信号,其在该处实施停车行为已然违反了交通安全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广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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