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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静行初字第2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3-25)



    (2014)静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林海。
      委托代理人宋薇、马丹,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沈建东。
      委托代理人钱锋。
      原告林海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的委托代理人宋薇、马丹,被告静安交警支队的法定代表人沈建东、委托代理人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交警支队2013年10月11日作出编号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林海于2013年10月11日1时30分,在延安中路常德路西约30米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林海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事实及执法程序部分:
      1、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采样时间2013年10月11日1:30时,姓名林海,驾照号XXXXXXXXXXXXXXXXXX,测试结果0.70mg/ml。测试结果由林海签名确认。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告知书》,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告知林海采取的强制措施,林海签名。林海在陈述和申辩栏里填写“晚饭吃台湾菜里可能含有酒精,但是没喝酒,可是测出酒精含量超标”。
      3、编号XXXXXXXXXX《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因林海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扣留林海驾驶证的强制措施。林海对该凭证记载内容无异议,并签名确认。
      4、时长为31分钟的现场录音。
      (三)适用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
      被告以此认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6XXXX的小客车行驶在延安高架北侧华山路下匝道路段,被被告负责查酒驾的一名穿非警察制服的人员拦下,原告按照要求吹了酒精测试仪,被告知结果为“1.02醉驾”,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喝茶,然后又多次吹气,直至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为“70酒驾”,民警让原告在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而后又拿出一张单子让原告写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合法,只有一个民警执法,没有将原告带至医疗机构抽血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由警察填写了无异议,被告工作人员用语不规范,一直带有引导和暗示等,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1:30时在上海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西约30米实施了酒后驾车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林海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的职权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证据,原告提出1、强制措施凭证中“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一栏中“无”不是原告所写,原告在当时就提出了异议;2、现场录音只有一名民警的声音;3、酒精测试记录单当事人签名并不代表认可这一结果;4、现场录音反映了被告工作人员有威胁诱导的语言迫使原告接受处罚。
      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表示原告的这些异议均不能否定其酒后驾车的事实,原告也已提起过行政复议,被告认定事实是清楚的。
      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静安交警支队于2013年10月11日凌晨在上海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西侧约30米处查处酒驾违法行为。原告林海驾驶沪A6XXXX小型汽车经此处时被拦停,1时30分,原告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显示人体内酒精含量为0.70mg/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在检测结果单上签名确认,并在《告知单》陈述和申辩栏里填写“晚饭吃台湾菜里可能含有酒精,但是没喝酒,可是测出酒精含量超标”。被告执勤民警向原告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15天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决定。该强制措施凭证原告签名确认。
      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于2013年12月29日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交警支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实施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告认定原告林海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不仅有经原告签名的酒精测试检测结果证实,原告当时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原告在《告知单》上提出的陈述与申辩,只是对体内的酒精来源作了可能性的表述,没有否认其体内确有酒精成份。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对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持有异议,当时就应该要求被告对其作进一步的检测,然原告并未提出此要求,该测试结果已经成为证明原告血液里含有酒精成份的唯一依据。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了两位交通警察的警号,原告提出现场只有一位民警执法,与证据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场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即使原告陈述属实,也不能认定被告行为违法。
      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编号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施智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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