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9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民。
委托代理人邱建森,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
负责人施月龙。
委托代理人于凤美。
委托代理人王怿俊。
上诉人周新民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新民及委托代理人邱建森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以下简称“真如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于凤美、王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日9时30分许,周新民持小区业委会联系箱与案外人徐立群、杨根发共同至本市普陀区真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真如镇政府”),欲反映其居住的本市普陀区“明丰世纪苑”小区业委会和物业的情况。当周新民和两案外人得知真如镇政府领导正在609室开会时,便前往609室进入真如镇党委会会场,诉说物业等情况,打断了正在进行的会议,并且周新民将其携带的小区业委会联系箱摔在地上,后三人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带离会场。同日9时50分许,真如派出所接真如镇政府来电称有人扰乱真如镇政府会议,遂出警处理。真如派出所民警至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周新民传唤至真如派出所,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进行了相关调查,拟对周新民作出警告处罚,并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周新民不提出异议。同日,真如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沪公(普)(真)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认定周新民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以警告。随后,真如派出所向周新民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新民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予以了维持。周新民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真如派出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真如派出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真如派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真如派出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受理、传唤、调查、事先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真如派出所认定周新民扰乱真如镇党委会的正常进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真如派出所在履行了相关执法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遂判决:驳回周新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新民上诉称:上诉人至609会议室是为了向真如镇政府领导反映情况,将投票箱摔在地上是因被镇政府工作人员恶劣语言激怒所致,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仅使镇政府会议中断2分钟,未造成任何其他严重后果,不应被处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只有一名民警对上诉人制作笔录,并以不签名不能回家相要挟,上诉人被迫签署了笔录并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真如派出所辩称:上诉人以“找规建办”为名进入镇政府,实质是为了找镇长,后在明知镇政府相关领导在609会议室开会的情况下闯入会议现场,主观上具有扰乱的故意。上诉人进入会议室后,将投票箱摔在地上,打断了会议的正常进行,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系由两名民警对上诉人制作笔录,上诉人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9时30分许,上诉人周新民与案外人徐立群、杨根发以“找规建办”为名,进入真如镇政府。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真如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接到真如镇政府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申辩和陈述权利以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会议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以“找规建办”为名进入镇政府,在明知609会议室相关领导正在开会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主观上具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故意。上诉人进入会议室后,不顾工作人员劝阻,将投票箱摔在地上,打断镇政府的正常工作,客观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上诉人根据查明事实,适用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仅使镇政府会议中断2分钟,且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不应被处以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一名民警对其制作笔录,其被迫放弃了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此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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