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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5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1)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一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范一甜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一甜、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徐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6日15时23分,范一甜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某路出某路东约6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行为,由于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徐汇交警支队认为范一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徐汇交警支队在范一甜至其处理点办理交通违法处理业务时,按规定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相应的权利,范一甜未提出异议且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徐汇交警支队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编号为310104-18098864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范一甜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中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月26日15时23分,在某路出某路东约6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予以人民币200元罚款。范一甜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徐汇交警支队的处罚决定。范一甜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徐汇交警支队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查处。本案中,范一甜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将其机动车辆停放在某路出某路东约6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徐汇交警支队在对范一甜进行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徐汇交警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范一甜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范一甜上诉称,上诉人停车地点不是某路出某路东约60米,而是约200米处的某路公交终点站前,被诉处罚决定对停车地点描述错误。上诉人一直在车辆驾驶座后座上看书,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不在现场,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执勤民警的工作记录未如实反映事情经过,隐瞒了其在张贴告知单时与上诉人对话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辩称,涉案车辆确实是停放在某路公交终点站前,至于该地点是某路出某路东约60米还是约200米,则是执勤民警与上诉人对地点描述上的认知差异,并不影响上诉人违法停车事实的成立。被上诉人执勤民警在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处理过程中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出现,上诉人应当就其在现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仍以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作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上诉人车辆停放照片、执勤民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范一甜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事实。因驾驶人不在现场,被上诉人执勤民警遂将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涉案车辆上,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在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后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范一甜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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