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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23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7-21)



    (2014)浦行初字第233号
      原告上海劳恩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泉。
      委托代理人霍占山,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郭浩。
      委托代理人谭勇。
      第三人尤红梅。
      委托代理人薛洁。
      原告上海劳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恩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尤红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占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浩、谭勇,第三人尤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薛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3月12日对用人单位劳恩公司作出浦人社监(2013)理字199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2014年2月27日,被告在劳动监察中发现劳恩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行为。经查实,劳恩公司未按规定支付1名劳动者尤红梅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29,233.94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劳恩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劳恩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劳动者尤红梅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9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计29,233.94元,并将支付凭证以书面形式报被告。
      原告劳恩公司诉称,其实行的系综合工时制,加班费已经在每月工资中予以支付,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其对加班工资的计算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原告没有申请过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工作制,故每天的加班工资要按照1.5倍工资,法定休息日按照2倍工资,法定节假日按照3倍工资计算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是没有支付,而是没有付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证明被告职权依据充分;2、第三人提交的投诉书及附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收到尤红梅对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违法行为的投诉;3、调查笔录、检查登记表、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原告单位考勤记录、原始工资单、考勤汇总、工资汇总、加班工资补发统计表及基数统计表,证明被告经调查,确认尤红梅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30日,根据违法行为2年追究时效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加班工资计算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9月以及每月工资收入状况、加班工资支付、加班工资计算方式等事实;4、《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5、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监察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延长案件调查时间审批表、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第三人尤红梅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应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被告没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工作量和工资有直接联系,不应按照工作时间计算;对证据4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5,认为处理程序不当,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时间,侵害原告的申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尤红梅原系原告劳恩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尤红梅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投诉,称劳恩公司未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被告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1日向劳恩公司发出《调查询问书》。2014年1月3日,经被告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调查取证时间。被告经向原告调查取证,确认原告未支付第三人尤红梅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9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共计29,233.94元。同年2月27日,被告向劳恩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原告未予整改,被告遂于同年3月12日作出浦人社监(2013)理字199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劳恩公司对被诉处理决定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劳动者对辖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应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由劳动争议部门处理,被告对此没有行政处理的职权的观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第三人尤红梅的投诉受理立案后,对用人单位劳恩公司发出调查询问书,搜集了第三人的考勤记录、原始工资单、考勤汇总、工资汇总等材料,对劳恩公司财务人员、法务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第三人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质证。经被告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调查取证时间后,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被告作出浦人社监(2013)理字199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原告劳恩公司财务负责人何日勤,公司员工丁福勤、王龙、孙进及法务人员靳利珍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尤红梅委托代理人薛洁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尤红梅的考勤记录、原始工资单、考勤汇总、工资汇总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劳恩公司并未在被诉处理决定行政程序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第三人尤红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劳恩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劳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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