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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杨行初字第1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6-12)



    (2014)杨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钱旦初。
      原告王丹。
      原告王成珍。
      原告黄珊。
      原告周丽娜。
      原告王婕帆。
      原告李柏成。
      原告张娟。
      原告金上康。
      原告陈艳。
      原告应美丽。
      原告徐多。
      原告徐淑。
      原告王贺。
      原告李仙泽。
      原告吴礼广。
      原告陈光华。
      以上十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群,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惠。
      原告朱冉雅。
      原告吴小丹。
      原告王景瑶。
      原告肖妙清。
      诉讼代表人吴小丹、王景瑶、郭惠、周丽娜,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阳。
      委托代理人俞斌。
      委托代理人陆震华,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玲。
      委托代理人陈伟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宏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旦初、王丹、王成珍、黄珊、周丽娜、王婕帆、李柏成、张娟、金上康、陈艳、应美丽、徐多、徐淑、王贺、李仙泽、吴礼广、陈光华、郭惠、朱冉雅、吴小丹、王景瑶、肖妙清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码:2011YP0030)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诉讼代表人吴小丹、王景瑶、郭惠、周丽娜及原告钱旦初、王丹、王成珍、黄珊、周丽娜、王婕帆、李柏成、张娟、金上康、陈艳、应美丽、徐多、徐淑、王贺、李仙泽、吴礼广、陈光华委托代理人陈群、王俊,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俞斌、陆震华,第三人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军、顾宏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项目编码:0801YP0035、备案编码:2011YP0030),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新江湾城D3地块商品住宅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备注: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验收实测面积为准,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
      原告钱旦初、王丹、王成珍、黄珊、周丽娜、王婕帆、李柏成、张娟、金上康、陈艳、应美丽、徐多、徐淑、王贺、李仙泽、吴礼广、陈光华、郭惠、朱冉雅、吴小丹、王景瑶、肖妙清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仁恒怡庭”小区业主,所购房屋存在渗漏水、积水等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影响正常生活。相关房管部门就房屋渗漏进行了检测,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确认了房屋实际存在渗漏水问题。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多次交涉未果,第三人始终以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房屋质量合格为由拒绝彻底解决问题。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码:2011YP0030)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主体适格;第三人将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仁恒怡庭”小区工程验收合格后,依法向被告提交备案材料,被告验证文件齐全后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整个过程合法合规。故被告作为备案登记部门,依法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关于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法定职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除被告所述职权依据外,还应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实施细则》、《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和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关于印发上海市杨浦区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申请,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仁恒怡庭”小区竣工验收日期是2011年8月18日,该份报告在主文上陈述了工程名称、项目编码、施工许可编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包含的内容及附件,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3、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类)。证明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时,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符合相关规定。
      4、上海市杨浦区环境保护局《关于仁恒怡庭(新江湾城D3地块)项目试运行的审批意见》。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网页打印件。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被告收到相关材料后登陆消防部门网址,对消防备案情况进行了查证。
      6、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证明第三人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7、上海市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第三人依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8、上海市民用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依据《实施〈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说明》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9、电梯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
      10、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据《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
      11、上海市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核定表。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上海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相关文件中的规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
      12、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第三人依据《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3、工程款支付证明。证明第三人依据《上海市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第十条、《关于在建设工程管理环节增加防范拖欠工程款要求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备案材料。
      14、上海市地下工程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依据《关于做好本市地下工程信息采集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5、“仁恒怡庭”小区的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6、“仁恒怡庭”小区的《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7、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第三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备案材料。
      1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网页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依法提供的相关备案材料并验证文件齐全后,于2011年9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19、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了“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供。该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如下:未发现该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有违反规定的行为,该工程于2011年8月18日通过了由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证据1-17还表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备案材料,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验证第三人提供的备案材料齐全,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海市竣工备案实施细则》第十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被告应当在验证备案材料齐全后,在申请表上签署文件收齐,但被告提供的该份备案申请表中没有任何被告签署的痕迹。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并未依照法律规定程序验证文件履行职责,构成程序违法;其次证明被告确实没有收齐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构成缺乏主要证据;综上,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缺失,不完整,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2,经核对原件,竣工验收报告的骑缝章无法比对一致,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勘查单位2-10至2-31页、设计单位2-31至2-53页、监理单位2-76至2-97页、施工单位2-54至2-75页,四家不同单位在明确要求填写日期的合格证明书材料中,具体日期没有填写,所填的年和月的书写几乎完全一致,为同一人笔迹,因此,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份证据2-100、101页,按照被告所述的归档编码,也是不一致的,该不一致贯穿于整份证据材料中,多处编码不一致。另原告认为依据被告所述其印刷编码是归档编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具备了所有证据材料;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需要做的工作仅仅是将相应证据材料,从档案室或其他保管案卷材料的机构中取出,按理不可能存在任何缺页或页码不连贯情况,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人为筛选、变造的情况,整套证据材料不完整。另2-54至2-75页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其项目负责人、经办人签名基本雷同,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都有重大疑问,结合前述证据没有具体日期,难以体现被告对具体环节的质量报告进行了有效审查。再2-10至2-31页勘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除了落款缺乏具体日期外,在质量验收意见栏中,缺乏具体勘查报告编号,因此现场验收情况与勘查报告难以相互验证;对勘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基坑验槽表明基底坑B图和勘查报告验证一致,实际无法证明,对于工程质量意见中核查一致的结论缺乏证明力,由于没有具体编号,很难从该份书证中推导出有现场验证的客观事实。2-54至2-75页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落款无具体日期,具体经办人员笔迹相同,有变造嫌疑。2-68至2-72页对应“仁恒怡庭”小区8号楼和4号楼,4号楼对应主出入口,8号楼对应次出入口,在质量验收意见栏目中表述:施工单位依法承揽工程、分包工程签订合同与资质相符,建立了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各级质量责任制、质量控制程序,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条文,施工过程中对监理和监督机构提出的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改正,并得到监理等单位认可。原告认为这些质量验收意见和客观事实不符,内容是编造的。2-68页施工类型表述:地下2层和地上5层,覆盖了地下车库的出入口、车道,也覆盖了出入口车道的隔声、吸声棚项目,但该两项目存在非法分包、转包,由没有资质的单位承揽,导致2011年工程现场一名施工人员在高处坠落死亡的严重工程安全事故(列为2级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隔声、吸声棚项目总价为人民币85万元,合同开工日期是2011年7月18日,实际开工日期是2011年8月10日,转包工程总价为55万元,直到2011年9月15日,该工程项目仍然没有正式竣工验收,最终酿成一起性质严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发生和被告颁发本案系争备案证的日期仅仅相隔15天。2-83页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对“仁恒怡庭”小区8号楼质量验收意见中写明:监理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单位签署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公司资质符合要求,依据监理规范要求建立了以总监为中心的现场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了各类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制定了各专业、各级人员岗位责任制,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范性的开展了监理工作,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及时验收签证;本工程质量核定为合格。该监理工程验收意见和事实不符,内容编造,理由同前述关于施工单位的验收意见相同,“仁恒怡庭”小区存在着普遍大面积严重渗漏水现象,已经由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所作出的专项检测报告验证,表明监理单位对小区的隐蔽工程的监理工作完全形同虚设。同时,根据(2014)杨行初字第13号案的庭审笔录,被告当庭明确对工程备案负有审查义务。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
      证据3、4、5、6、7,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只看到原件核对无误的章,若该章是法院核对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若不是法院作出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8中8-3、6、9、15、18、21、24、27、30页,文件上明确要求填写日期之处,都没有日期。故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
      证据9,由法院依法认定。
      证据10中10-3页核定意见栏日期未填写,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
      证据11-14,原告无法判定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14,从形式上看,该表为手书填写,有本案第三人盖章,该表中间第9行,地下层数填写有涂改痕迹,现在看到的是2层,原先写的看不清;第8行右侧,地下工程的出入口数量写了40个,40的4字上面也有涂改痕迹,没有任何正式校对、校正章,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有异议。
      证据15,该证据本身不完整,按照法律规定,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附有分户验收文件,而“仁恒怡庭”小区系全装修房屋,分户验收文件应分别就毛胚房和全装修房予以具体验收体现,但在该份保证书中,没有分户验收合格文件,因此证明被告主要证据不足。
      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证据17中17-1、2、5页,文件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并非同一人所签,另外结合之前证据2-54、75页施工单位报告中项目经理陈雪涌的签名不一致,同一人的签名有不同版本,且版本不止两个,因此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从现有的所谓原件,有些工程质量保证书是手书亲笔签名,如17-1页是用墨水写在复印件上的,但形成对比的是17-2页,签名不是用墨水写的,只是盖了一个公司的章,该两份证据从证据来源而言,是同类证据,但同类证据表现形式不同,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再如17-10页的签名和17-11页施工代表、项目经理等的签名是用墨水签名,其表现形式和其他工程质量保证书签名也不一致。另17-22、23页复印纸和其他复印纸不同。故该组证据存在造假和变造嫌疑。
      证据18系网上打印,其来源和真实性无法判断,内容仅为工程明细记录,无法看出被告对第三人提交备案文件验收齐全。
      证据19,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提供全部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和材料,现被告逾期举证,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拒绝质证。
      第三人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到的几份原件问题,都留存于项目所在的档案馆,因所有的开发商工程结束时都要将相关文件交到档案馆,被告审查时核对无误。地下水的采集信息表是第三方提供,第三方修改和确认,不影响真实性。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签名,不是签名栏,不要求他人签字,是登记栏。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仁恒怡庭”小区公共部位及原告房屋质量问题的照片。
      2、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负责人录音证据。
      3、“仁恒怡庭”小区房屋质量检测报告。
      证据1-3证明,“仁恒怡庭”小区公共部位和业主房屋内部都存在着各种严重质量问题;依据政府专业部门看法该小区质量问题的严重性已达到了不具备交付条件的程度;被告作为负责辖区内房屋质量的管理部门,面对存在如此严重房屋质量问题的情况,还能依法交付,证明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4、第三人与业主的会议纪要。
      5、第三人张贴的公告。
      证据4、5证明第三人承认小区房屋存在普遍质量问题;第三人面对房屋严重质量问题的态度就是试图通过一修再修的方式逃避责任。
      6、原告对第三人发布的“关于仁恒怡庭房屋渗漏维修事项公告”的回复。
      7、第三人撕毁回复并公然纠集不明人员上门威胁业主的部分视频。
      证据6、7证明原告始终通过理性方式主张权利,并积极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只想通过各种非正规手段来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被告认为本案讨论的是被告是否依据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验证文件,即验证第三人提供的相关备案材料是否齐全,以此发放的备案证是否合法有效,故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制作和提交的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关联性质证意见同证据1。
      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质证意见同证据1。
      证据5、6,由于该公告及回复是在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发生,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确认。
      证据7视频没有看到,不予质证。若视频存在,关联性质证意见同证据1,合法性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第三人没有相关资料,无法回答。
      证据3、4、5无异议,和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6是部分业主的观点,第三人不做评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告是第三人发出的。
      证据7视频资料没有收到,真实性无法评判,和本案无关联性。若该视频存在,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和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上海市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第十条,《关于在建设工程管理环节增加防范拖欠工程款要求的通知》第四条,《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实施〈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说明》第五条第四款,《关于做好本市地下工程信息采集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第一条,《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当庭提供,被告没有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供,按照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没有提供。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仁恒怡庭”小区项目的竣工合格日期是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日期是2011年8月24日,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备案申请、验证文件齐全后,于2011年9月1日向第三人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了“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交。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由相关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监督报告是其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监督报告出具日期是2011年8月22日,但该监督报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对时间节点无法判断。另被告称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已经组织竣工验收,但“仁恒怡庭”小区8号楼地下车库出入车道隔音、吸音棚工程实际于2011年8月10日开工,至2011年9月16日仍未完工,该日还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可见“仁恒怡庭”小区竣工验收的启动在工程未完工即开始,是不合法的。2011年8月24日第三人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时,“仁恒怡庭”小区工程亦尚未完工。执法流程中,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本案第三人发放了系争备案证,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在2011年8月22日,并于8月23日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时间节点仍然处于地下车库隔音、吸音棚工程未完工时。按照相应规范性文件要求,建设工程监督机构要实施现场监督,在现场工程未完成时,建设工程监督机构是如何得出建设工程合格的监督结论的?因此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执法流程违法。另2011年9月1日备案证书作出后15日后,即2011年9月16日发生了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相关条例规定,被告若发现存在严重问题,应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这是法定执法流程,一旦出现问题,是必须履行的后续执法流程。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看到被告、被告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后续执法流程,直接导致“仁恒怡庭”小区是一个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杨浦区xx路xx弄“仁恒怡庭”业主。第三人系新江湾城D3地块商品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取得新江湾城D3地块(仁恒怡庭)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提交了以下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类)、上海市杨浦区环境保护局《关于仁恒怡庭(新江湾城D3地块)项目试运行的审批意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网页打印件、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上海市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海市民用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登记表、电梯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申请表、上海市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核定表、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款支付证明、上海市地下工程基本信息登记表、“仁恒怡庭”小区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宅使用说明书》、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验证上述文件齐全后,于2011年9月1日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了“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具体明确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上述规定提交了所需的文件。同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发并出具。被告在验证文件齐全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仁恒怡庭”小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条件,并要求予以撤销,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旦初、王丹、王成珍、黄珊、周丽娜、王婕帆、李柏成、张娟、金上康、陈艳、应美丽、徐多、徐淑、王贺、李仙泽、吴礼广、陈光华、郭惠、朱冉雅、吴小丹、王景瑶、肖妙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钱旦初、王丹、王成珍、黄珊、周丽娜、王婕帆、李柏成、张娟、金上康、陈艳、应美丽、徐多、徐淑、王贺、李仙泽、吴礼广、陈光华、郭惠、朱冉雅、吴小丹、王景瑶、肖妙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旦初、王丹、王成珍、黄珊、周丽娜、王婕帆、张娟、金上康、陈艳、应美丽、徐多、徐淑、王贺、李仙泽、吴礼广、陈光华、郭惠、朱冉雅、吴小丹、王景瑶、肖妙清,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第三人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柏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 康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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