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8-2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
委托代理人胡有福。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
负责人任根榕。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
上诉人王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以下简称“北站派出所”)因公安约束行为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律师、胡有福,北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4日晚10时45分左右,王斌酒后至本市国庆路XXX弄XXX号甲北站街道北市场居委会办公室叫门未果,遂捡起一块石块将居委会办公室玻璃窗打碎。门打开后,王斌闯进居委会办公室,砸坏办公桌玻璃,坐在办公桌上大吵大闹。在场人员报警,北站派出所民警接警赶到现场时,王斌正坐在办公桌上骂骂咧咧。民警了解情况后,要求王斌到派出所进行处理。王斌不从,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民警利用居委会横幅上的尼龙绳将王斌胳膊反绑带至北站派出所。当晚,王斌在北站派出所内滞留。次日清晨五点左右,王斌报告手臂肿胀疼痛,北站派出所遂派民警陪同王斌到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医,当天王斌住院治疗。医院出具初步诊断意见:王斌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外伤后陈旧性臂丛神经损伤,左尺、桡、正中神经麻痹,左前臂、手部肌萎缩。王斌手术治疗后于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与初步诊断意见一致。事发时,王斌除左肱骨骨折外,无其他伤势,其他在场人员亦未受伤。
2012年9月5日,北站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科研中心”)对王斌2011年4月5日的损伤程度以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王斌于2011年12月27日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复诊的X光片反映,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骨折基本愈合。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司鉴科研中心检见,王斌左肘关节主动活动轻度受限,尚未达到左上肢丧失功能10%;双前臂主动旋转活动无明显受限等,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鉴科研中心根据王斌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结合其自身身体状况,并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之规定,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评定。司鉴科研中心于同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2、被鉴定人王斌本次左肱骨骨折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营养150-180日,护理9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2012年11月26日,王斌单方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鉴中心”)对王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提供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病史资料及王斌的X光摄片。其中,王斌2006年9月15日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臂丛根性损伤术后,功能恢复不能;王斌2012年8月24日的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X光摄片显示王斌左肱骨下段骨折线消失,内固定在位。2013年1月4日,华政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斌于2005年8月16日车祸致左臂丛神经根性撕脱伤及左锁骨骨折后,本次事件(2011年4月5日)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时医院门诊及入院诊断已呈左上肢外伤后陈旧性臂丛神经损伤,目前被鉴定人左上肢废用性萎缩明显,肌力Ⅲ级,现存状态相当于XXX伤残,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病史材料,此伤残等级包含原发性损伤及本次事件(2011年4月5日)造成的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
原审另查明,2005年8月16日,王斌遭遇车祸,至2006年9月,王斌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了4次住院治疗,最终诊断结论为左臂丛根性损伤术后,功能恢复不能。
2013年10月11日,王斌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后又申请追加北站派出所为被告。一审庭审时,王斌要求确认北站派出所于2011年4月4日约束王斌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北站派出所赔偿王斌营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29,160元、残疾赔偿金43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12,590元,闸北公安分局对北站派出所赔偿王斌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20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斌对闸北公安分局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北站派出所使用尼龙绳约束王斌至派出所的行为性质,北站派出所辩称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王斌在醉酒状态中,而对其采取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原审法院认为,判断行为的性质,除了考虑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还应当结合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的主观目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二是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但北站派出所提供的所有处警民警的笔录均反映,处警民警到场后,王斌的违法行为已实施完毕,由于王斌拒不跟随民警至派出所接收处理,民警才将其强制约束至派出所。在所有在场人员的笔录中,也都没有王斌在民警到场后实施了威胁本人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因此,处警民警使用尼龙绳约束王斌至派出所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强制传唤,而非保护性约束措施。
北站派出所对王斌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在其被带至北站派出所后即已完成,应当解除对王斌的约束。北站派出所辩称,事发地点距北站派出所15分钟车程,王斌被带至派出所十分钟后,处警民警因王斌酒醒而解除对其约束,约束王斌时间前后不超过一个小时。而王斌则称到派出所后,北站派出所未解开绳索直至第二天凌晨3、4点才自行挣脱,约清晨5点由于手臂疼痛难忍而向民警反映,之后被带去就医。双方对于王斌于清晨5时向民警反映手臂难受没有异议,可以确认。根据北站派出所的陈述,王斌最迟于事发当晚24时清醒并被解除约束,如王斌在民警捆绑时已造成粉碎性骨折,那么在其清醒后即会感受到疼痛而告知民警,但王斌直至清晨5时才反映手臂疼痛难忍,不符合正常的生理现象。北站派出所未对王斌被解除约束后至清晨4、5点,王斌因滞留派出所内而出现手臂骨折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出王斌在此期间有自残行为的意见及证据,故王斌关于约束解除时间的陈述更为可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闸北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北站派出所是闸北公安分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构,具有实施强制传唤的职权。本案中,北站派出所接警后派警员处警,之后未对王斌作出任何决定,故对王斌实施强制传唤的主体为北站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由于北站派出所对王斌约束的时间超出了其必要性,导致王斌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北站派出所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斌提供的2011年4月6日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王斌病历记录载明的初步诊断结论为:“……左上肢外伤后陈旧性臂丛神经损伤,左尺、桡、正中神经麻痹,左前臂、手部肌萎缩”,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2006年对王斌左手臂伤情所作的“左臂丛根性损伤术后,功能恢复不能”的诊断结论相符。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反映,司鉴科研中心在检查王斌身体、阅看王斌病史资料的情况下,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对王斌2011年受伤的伤情作出评定。而华政司鉴中心于此后接受王斌单方委托,在王斌提供的病史资料反映2006年9月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对王斌作出的左臂丛根性损伤术后,功能恢复不能的出院诊断及2012年8月24日王斌的X光摄片反映王斌左肱骨下段骨折线消失的情况下,针对王斌左手臂2012年11月的现存状态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区分王斌两次受伤的伤情。比较两份鉴定意见书载明的X线片,反映王斌在司鉴科研中心鉴定时提供了2011年12月27日及2012年8月24日的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的X线片,经司鉴科研中心阅片,2011年12月27日,王斌骨折基本愈合,2012年8月24日,王斌骨折愈合。而王斌在华政司鉴中心鉴定时,除了提供事发当月的王斌X线片外,仅提供2012年8月24日的X线片,故司鉴科研中心依据的材料更加充分。司鉴科研中心根据王斌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结合其自身身体状况,参照相关规定对王斌伤后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的评定意见,更为客观,予以采纳。基于以上意见,原审法院对华政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斌要求北站派出所承担华政司鉴中心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已明确王斌伤后二期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故本案一并处理。另,王斌后期手术治疗尚未发生,金额无法明确,待费用发生后王斌可另行主张。王斌受伤后的合理损失如下:一、误工费,根据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300日,结合王斌的主张,计16,200元;二、护理费,根据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期限为105日,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日40元予以计算,计4,200元;三、营养费,根据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期限为195日,标准按每日30元计算,计5,850元;四、交通费,依据王斌就诊的情况及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费用酌定300元。王斌2011年4月的受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故王斌要求北站派出所赔偿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因王斌在本次事件中并未造成严重伤残后果,故对于王斌要求北站派出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1、确认北站派出所对王斌采取的约束行为违法;2、北站派出所赔偿王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6,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3、驳回王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斌、北站派出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斌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北站派出所对王斌采取的约束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却不认定华政司鉴中心的鉴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斌左上肢废用性萎缩明显,肌力Ⅲ级,相当于XXX伤残,理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赔偿请求。
上诉人北站派出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北站派出所对王斌强制传唤的约束行为超出必要时间,造成王斌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确认北站派出所为赔偿义务机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北站派出所提供的接报情况详细信息表,公安机关对孙萍玲、孟四宝、张继国、丁兵、陈建国制作的询问笔录,司鉴科研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王斌的残疾人证,王斌提供的就诊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单,华政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骨密度检查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王斌要求确认北站派出所于2011年4月4日对其约束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晚,王斌酒后打碎居委会办公室玻璃窗,闯入居委会办公室,砸坏办公桌玻璃,坐在办公桌上大声吵闹。在北站派出所民警到场要求王斌到所进行处理的情况下,王斌仍不予配合,民警遂用尼龙绳将王斌反绑后带至派出所。王斌滞留派出所直至次日凌晨五点左右,因王斌感到手臂疼痛,民警即陪同其到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就医,并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王斌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外伤后陈旧性臂丛神经损伤,左尺、桡、正中神经麻痹,左前臂、手部肌萎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北站派出所民警使用尼龙绳对王斌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无不可。但民警对王斌采取约束措施后,将其带至派出所,滞留至次日五点左右,才送医救治,造成其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较为严重的伤害。排除王斌自残或他人故意伤害的情形,北站派出所民警的执法行为已明显过当,造成王斌身体伤害,应确认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北站派出所对王斌采取的约束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王斌在本次受伤之前,曾于2005年遭遇车祸,经治疗后诊断结论为左臂丛根性损伤术后,功能恢复不能。根据司鉴科研中心所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87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王斌左肘关节主动活动轻度受限,尚未达到左上肢丧失功能10%;双前臂主动旋转活动无明显受限等,鉴定结论为:1、若经查证,2011年4月5日,被鉴定人王斌左上肢的确遭受到他人外力作用,则该外力作用应系其左肱骨骨折的主要因素,构成轻伤。2、被鉴定人王斌本次左肱骨骨折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并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评定。该鉴定意见系司鉴科研中心根据王斌的体格检查结果,结合其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等材料,对王斌本次受伤所作鉴定意见。而王斌委托华政司鉴中心所作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QT-697号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伤残等级是“包含原发性损伤及本次事件(2011年4月5日)造成的损伤”,并未区分两次伤情。故司鉴科研中心对王斌在本次事件中受伤情况所作鉴定意见更为客观、准确,原审法院以此为据,判定北站派出所应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6,550元,依法有据,计算正确。综上,上诉人王斌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北站派出所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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