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2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25)
(2014)浦行初字第126号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邹兴伟。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
原告李雪松因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雪松、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松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举报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瑞特斯波德杏仁(23%)牛奶巧克力100克(生产日期2013年2月21日)”(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所用配料“杏仁”实为“扁桃仁(巴旦杏)”。被告回复称立案调查,其后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告知原告对涉案产品立案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被告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三日内办结,但截止2014年3月28日,原告还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处理结果,被告也未告知原告需要延期,严重妨碍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证据的时间,故诉请要求: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办结对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的举报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2013年12月17日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2、2013年10月5日原告提交的举报信,以证明涉案产品的违法事实,且此次举报材料齐全,包括了产品的商品图片、深圳中院的行政判决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的复函。
被告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行政逾期办理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四、七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8、《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以证据1-8证明被告具有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职能;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六十六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十六、三十八条;11、《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二十二、二十四条;12、立案审批表;13、案件调查报告;14、办理审批表。以证据9-14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办理对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的行政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撤销案件处理。15、《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16、原告递交的举报书及挂号信信封;17、2013年12月6日关于涉案产品标签标示问题的回复及挂号信国内信函收据;18、2014年4月16日的补充回复及挂号信国内信函收据。证据15-18证明被告办理原告的举报、并按信访的程序答复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11无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对证据13-14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明显;对证据15不予质证,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信访;对证据16-17无异议;对证据1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做出的补充回复。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提出针对举报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过关于涉案产品标签标示问题的回复,2013年12月17日是针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作答复,2014年4月16日是在对案外人调查有结论性意见后向原告作补充回复。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作过相应回复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除证据18外,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的法定职责,其接原告申请后,立案并对案外人进行调查,并适用相关法律作撤案处理,并对原告作相应回复,该部分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制作或收集,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18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对原告所作的回复,具有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就涉案产品向被告递交举报书,要求依法查办被举报人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有关标签标示的违法行为、依法奖励举报人并在办结后函复原告。2013年10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启动行政程序,对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进口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是否违法立案进行调查。2013年12月6日回复原告立案调查。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2014年1月6日,被告认定案外人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作撤销案件处理。2014年4月16日书面补充回复原告,告知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因此被告对原告举报案外人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被告自收到原告举报书后,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6日办结了对案外人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有关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的行政案件。据此,可以认为被告已经在法定时限内履行了对原告举报内容的监督管理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履行职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应当在办理案件后及时地函复原告相关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立案调查后函复过一次,但在作出撤销案件后没有及时函复,被告今后应予以重视,以给举报人充分的资讯。综上,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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