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2-20)
(2014)虹行初字第3号
原告许荣兴。
委托代理人许荣生。
委托代理人许荣国。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委托代理人乐申汾。
原告许荣兴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荣生、许荣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乐申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旧区改造新建商住楼项目,经区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建设用地,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自2003年5月起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本市乍浦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许荣兴系该公房承租人,租赁部位底层中后厢房。房屋产权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安置。该房屋居住面积29.5平方米,建筑面积45.43平方米。原告户房屋的评估单价为3,522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03年6月26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告户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经核算,原告户可获183,221.47元补偿,或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第三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均因原告回避协商而未果。第三人遂提供两组房屋供原告户选择,其一为本市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12平方米,同弄XXX101室、建筑面积47.47平方米;其二为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2平方米,同弄47号402室、建筑面积60.63平方米的两处房屋,但原告户不愿接受。第三人即提供第一组房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11月7日、19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许荣兴未出席调解,其哥哥许荣生参加第二次调解会,但无原告的委托书,致调解未成。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弄XXX-XXX号,迁入本市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12平方米,同弄XXX101室、二室户,建筑面积47.47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两套房屋总价327,617.9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44,396.43元,由原告户支付,但第三人同意全部减免。第三人还应给予原告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补贴和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
2.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送达签收单,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房屋评估单价为3,522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相关宣传资料亦已送达;
4.摘抄原告户物业资料、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情况记录、告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原告户房屋系公房,第三人联系许荣兴遭拒绝及许荣兴他处房屋信息等情况;
5.2013年9月5日与许荣生的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与户籍在册人员许荣生协商未成,许荣生未在笔录上签字;
6.动迁安置房房源清单、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证明被告2013年10月30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第三人是以鼓励居民回搬的政策取得零出让金的土地和项目,但第三人未执行回搬政策。被告亦不按政策进行裁决,明知第三人违法拆迁,仍枉法裁决。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拆除直管公房等房屋补偿款的若干规定》;2、陈良宇案新闻报道;3、曾培炎讲话;4、印发《关于鼓励动迁居民回搬推进新一轮旧区改造的试行办法》的通知;5、2001年虹府59号、虹旧改办字(2001)7号、沪房地资安(2002)323号文;6、《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委托拆迁协议书。上述6组证据,证明原告户按政策可回搬。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该地块无回搬房源和回搬政策,原告诉请无事实证据。原告户屡次回避与第三人沟通协商,第三人只能依法申请被告进行裁决。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是以旧区改造为条件取得零出让金的土地,故被告未按照政策裁决原告回搬,该裁决显然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该基地并无一户居民回搬,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该基地适用回搬。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弄XXX-XXX号为公房,原告系该房屋承租人。第三人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但原告户未出席调解,致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回搬要求,因该拆迁基地无论是实际安置还是公示的安置方式,均无原地安置的房源可供回搬,故原告回搬的诉讼请求,并无实际操作性,也无适合该基地的依据可供执行,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荣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荣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