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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东民初字第241号

    ——福建 省 东 山 县 人 民 法 院(2011-6-9)



    福 建 省 东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东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埔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中兴街512号。

    负责人杨耿耿,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建清,男,53岁。

    被告朱汉平,男,31岁。

    被告朱汉松,男,33岁。

    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埔信用社与被告朱汉平、被告朱汉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清、被告朱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汉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汉平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64‰,期限至2010年8月25日,由被告朱汉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朱汉平在借款期届后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朱汉平立即归还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2997.12元(利息截止2011年2月2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2997.12元及续后利息,判令被告朱汉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朱汉平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付款。

    被告朱汉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汉平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率为8.64‰,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期限至2010年8月25日,并由被告朱汉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届,被告朱汉平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2月21日被告朱汉平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2997.1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朱汉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朱汉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被告朱汉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义务;被告朱汉平在借款期届后未能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向被告朱汉平讨回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2997.12元(利息截止2011年2月2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2997.12元及续后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汉松作为被告朱汉平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朱汉平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后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朱汉松对被告朱汉平上述借款本息及续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汉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埔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2997.12元(截至2011年2月2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2997.12元及续后利息。

    二、被告朱汉松应对被告朱汉平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续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汉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汉平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5元,由被告朱汉平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旭 曦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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