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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镇民终字第351号

    ——江苏省镇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2011-4-29)



    江 苏 省 镇 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镇民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戴某某因与虞某某、刘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镇经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虞某某系母女二人。2010年4月1日,虞某某领取了镇江新区丁卯甲酒店营业执照,该酒店属于个体经营户,经营者系虞某某。2009年12月16日,刘某某(甲方)与戴某某(乙方)签订厨房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酒店的厨房由戴某某承包。戴某某负责分派调动厨师、管理厨房事务。厨房工作人员经戴某某与刘某某协商确定为15人。厨房所有人员的工资为每月45000元,刘某某在戴某某完成任务的情况下,以货币现金方式每月支付给戴某某本人。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如甲方违约向乙方赔偿一个月的工资,如乙方违反,则乙方向甲方赔偿相同金额损失。

    甲酒店的厨房在戴某某承包期间,一共有15名厨房员工。虞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解除了与戴某某所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并发放了当月所有厨房员工工资。后有5至6人同戴某某离开甲酒店,其他人员继续留在甲酒店工作。

    上述事实有甲酒店工商登记、刘某某与戴某某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书、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虞某某系母女二人。刘某某与戴某某签订厨房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双方所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书业已得到实际执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虞某某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对违约金约定不明,且戴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戴某某要求刘某某、虞某某承担45000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虞某某支付戴某某损失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某某人民币5000元;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上诉人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5000元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一是厨房承包合同书中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均应在合同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产生;二是厨房承包合同书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确,为厨房全体员工的一个月工资,即45000元;三是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00元过低,不足以弥补因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合同而对15名厨房员工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厨房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每月45000元工资是厨房全体员工的工资,不是上诉人一个人的工资;在厨房承包合同书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无违约行为,非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合同,相反是上诉人解除合同并离开酒店。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按约或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关于提前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的全部约定为:“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赔偿乙方一个月的工资,……”该约定确实存在不明确之处,如赔偿依据、赔偿标准等。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双方违约责任约定的部分内容——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甲方赔偿乙方一个月的工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5000元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在戴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结合双方违约责任约定的基本精神,酌定虞某某赔偿戴某某损失5000元。该酌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宜作出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建安

    审 判 员 张桂权

    代理审判员 孟 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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