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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54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2011-1-24)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钱某某。

    被告某某保安服务总公司嘉定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某某保安服务总公司嘉定区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其自1990年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中间没有任何间断。被告公司没有根据公司的性质,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城镇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3年至2004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3年起至2004年3月底止的城镇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来看,2000年4月至2004年3月由案外人缴纳农保,2004年4月至2008年由案外人缴纳小城镇保险。2008年以后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小城镇保险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93年起至2004年3月底的城镇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规定的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自1990年7月1日起,原告与某某保安服务公司(于1993年9月名称变更为某某保安服务总公司嘉定区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担任保安工作。该协议书至1991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又数次续签了聘用协议书。最后一份协议书的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数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自2000年4月起,案外人某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农保。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并在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中予以注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至2004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明细表、对账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 1990年7月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有聘用协议,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为原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的义务。如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原告有权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自2000年4月起,案外人为原告缴纳了农保,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并在出具给原告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中予以注明。原告此时应明知养老保险的缴纳情况,如认为权利被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某某保安服务总公司嘉定区公司缴纳1993年至2004年3月底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雁



    二○一一年 一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雯 婷


    副 庭 长 赵 雁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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